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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千家万户
关乎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
鼓楼法院收集整理审结的
涉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
提供维权思路
蒋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罐30G 8.9元的五味菌菇汤料包,蒋某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载明其含有蛹虫草,但外包装上却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蒋某认为,该超市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鼓楼法院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人民币8.9元,并赔偿其法定惩罚金人民币1000元。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在某超市购买的涉案产品含有蛹虫草,但是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等风险警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花与蛹虫草相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中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公告)中:“添加蛹虫草的食品必须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对于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可能会造成潜在的危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故依法判决该超市向蒋某退还货款8.9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
陈某某在超市的线上平台app购买了一盒建泰羚竹林散养老母鸡,在该app商品销售页面包装盒上载明商品名称、生产单位及其地址和联系电话,该商品还有另外张贴标签并标明该商品生产日期、产地、生产单位等诸多信息,但较为模糊,无法与现实日期进行对应。但是,陈某某收到的商品包装盒上并未张贴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与该app商品销售页显示图样不符。陈某某认为该商品是属于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品,该超市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鼓楼法院。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在超市线上购物平台软件app购买的鸡肉在出售送达前已经预先包装完毕,而消费者无法在网络上购买时直接对内容物进行检查、查看,况且在该商品的线上销售页面,本就张贴有标明该商品生产日期、产地等重要信息的标签,案涉商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该超市虽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商品系供应商自行包装,系初级农产品,但即便其所述属实,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在包装物上也应当标注相关信息,因此,对超市的抗辩意见,鼓楼法院未予采纳。经陈某某与超市核实,实际送达至陈某某的案涉鸡肉商品包装上,对法律规定应当标明的信息均未注明,导致消费者无法从其预包装上获取食品的相关重要信息,故其预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鼓楼法院依法判决该超市向陈某某退还货款13.9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
林某某在超市花费23.8元购买了某品牌“脱骨脆鸭掌150g”1盒,并索要购物小票1张。该商品由“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且有双日期,显眼篡改后的生产日期为20210825合格字样,原有被篡改留下印记的生产日期为2020/12/04合格。林某某要求该超市退还购物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经鼓楼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超市向林某某退还购物款23.8元,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在营业场所内张贴致歉及召回已售产品。
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如下维权途径:
1.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
2. 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维权。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消协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投诉,可以拨打12315消费者投诉电话,亦可以在微信小程序中搜索“全国12315”进入小程序后按指引进行投诉维权。
3. 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消费者决定投诉时,一般需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如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可撤回投诉,请求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调解书。
4.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消费者在通过诉讼维权时应注意保留好相关购买记录、与客服的沟通记录、发票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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