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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法规回应社会关切,要求加强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明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政府征地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鼓励对农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补充耕地的重要途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程序报批。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
(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三)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四)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六)批准土地征收;
(七)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八)支付应缴税费款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九)交付土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半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征地批准文件; 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 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实施征地行为的时间; 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组织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不得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
储备土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土地评估报告备案手续;涉及中央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遵循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落实上位规划要求、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经国务院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
鼓励对农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补充耕地的重要途径。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奖励、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恢复原粮食作物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的意见完善出让、出租方案,出让、出租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公开方式组织实施。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地,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交地确认书。
宅基地管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禁止批准个人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限额的; 出租、出卖、赠与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申请易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的;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不按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旧的宅基地,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农村村民自愿退出闲置宅基地的,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并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农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应当签订协议,按照一户一宅原则退出旧的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的宅基地用地需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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